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印发《〈烈士光荣证〉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退役军人部发〔20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 《〈烈士光荣证〉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退役军人事务部2021年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退役军人事务部 2021年11月10日
《烈士光荣证》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烈士光荣证》管理,维护烈士称号荣誉性、严肃性,在全社会广泛营造尊崇英烈、关爱烈属的浓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烈士光荣证》,是党和国家向烈士遗属颁授的烈士光荣纪念证书,是纪念缅怀烈士、彰显烈士崇高荣誉、传承弘扬英烈精神的荣誉载体和象征。 《烈士光荣证》不作为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 第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建立《烈士光荣证》制作和发送等烈士证书管理档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烈士光荣证》发放、补发和持证烈士遗属信息登记、变更等烈士证书管理档案。 烈士证书管理档案是烈士档案的一部分,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四条 《烈士光荣证》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实施,依法管理、以人为本,体现尊崇、彰显荣誉的原则。 第二章 制作 第五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在2018年5月1日后评定为烈士并完成备案的,制作发放《烈士光荣证》。 第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印制《烈士光荣证》,并发送给持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七条 《烈士光荣证》为横版设计,证芯图案由红旗、国徽、金色花环边框、两侧华表组成,信息内容由文头、正文、落款、证书编号组成。 《烈士光荣证》有存放版和悬挂版两种版式,存放版配装镶嵌国徽的封面外夹,悬挂版配装红木色边框。 第八条 《烈士光荣证》登记内容包括烈士姓名、牺牲时间、牺牲原因和证书编号、制发日期。 烈士姓名以烈士生前身份证件登记姓名为准;没有身份证件的,以历史档案资料记载姓名为准。 烈士牺牲时间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确定的日期为准;没有上述时间的,以历史档案资料记载的牺牲时间为准。 烈士牺牲原因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的牺牲情形填写;2011年8月1日前牺牲的,按当时相关政策规定的牺牲情形填写。 证书编号由汉字和10位数字组成。编制标准为前冠汉字"国烈",第1至4位数字为烈士备案完成年份号,第5至10位为顺序码,以评定时间为序,评定时间相同的按姓氏笔画排序。 制发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烈士证书实际制作日期。 第三章 颁授 第九条 《烈士光荣证》由持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每年9月30日烈士纪念日举行仪式颁授。 《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一般公开举行,组织颁授仪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不宜公开的烈士,颁授仪式可以单独组织,具体方式由组织颁授仪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烈士生前所在单位和烈士遗属协商确定。 第十条 《烈士光荣证》由烈士遗属协商确定一名遗属持有,并书面告知持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持证烈士遗属为现役军人且无户籍的,书面告知其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协商确定持证烈士遗属按照下列顺序:第一顺序为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第二顺序为烈士的兄弟姐妹。协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一名持证烈士遗属:(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年长者。无上述亲属的,《烈士光荣证》由烈士评定机关存档管理。 第十一条 《烈士光荣证》一般由持证烈士遗属本人领取;持证烈士遗属本人领取有困难的,也可由组织颁授仪式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持证烈士遗属意愿另行确定参加颁授仪式的领取代表。 持证烈士遗属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在8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在经常居住地参加颁授仪式。收到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其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协调,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通知本人办理意见。 第十二条 颁授仪式工作方案应明确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着装要求、颁授程序和仪式的主持人、宣读人、颁授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 颁授仪式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广场、会场或者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可以与烈士纪念日公祭活动统筹组织。 第十四条 颁授仪式应当庄严、肃穆、隆重、节俭,现场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仪式标识,摆放鲜花或花篮。 参加颁授仪式的人员应当着装得体,言行庄重。 第十五条 颁授仪式一般由组织仪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人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颁授《烈士光荣证》。 第十六条 举行颁授仪式时应当邀请烈士遗属代表、烈士生前所在单位干部职工代表、学校师生代表、退役军人代表、公安民警代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代表和社会各界群众代表参加,有条件的可以邀请解放军或武警部队官兵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礼兵就位; (二)礼迎烈士遗属; (三)宣布仪式开始,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四)宣读烈士评定决定; (五)向烈士默哀; (六)颁授《烈士光荣证》; (七)少先队员向烈士遗属代表献花; (八)礼送烈士遗属; (九)宣布颁授仪式结束。 第四章 持证烈士遗属变更 第十八条 持证烈士遗属确定后原则上不再变更。持证烈士遗属死亡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烈士遗属可以向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变更;申请人为现役军人且无户籍的,可以向其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持证烈士遗属,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书面申请(包括烈士信息、原持证烈士遗属信息、与烈士的关系和申请理由等),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原持证烈士遗属死亡证明等,有其他符合持证烈士遗属条件的,还需提供协商一致的变更协议。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烈士遗属中无符合持证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变更,《烈士光荣证》可以由烈士后人自行协商,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提出变更意见,通过全国褒扬纪念信息管理系统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在全国褒扬纪念信息管理系统内审核通过;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予以驳回。 申请人与原持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不属同一省份的,应当征求原持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意见。原持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认为可以变更的,予以确认;认为不能变更的,应当不同意并告知理由。 第五章 证件补发 第二十三条 持证烈士遗属应当珍惜爱护、妥善保管《烈士光荣证》。因不可抗力或非持证烈士遗属主要责任等原因导致《烈士光荣证》灭失或遗失的,持证烈士遗属可以向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申请补发《烈士光荣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书面申请(包括烈士信息、持证烈士遗属信息、与烈士的关系和申请理由等),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登报遗失声明等。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补发条件的,应当提出补发意见,通过全国褒扬纪念信息管理系统逐级上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审核;不符合补发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补发条件的,予以补发,证书登记内容保持不变,制发日期填写补发日期;不符合补发条件的,予以驳回。 补发的《烈士光荣证》由持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时送达持证烈士遗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变造、买卖、出租《烈士光荣证》,不得将《烈士光荣证》用于商业广告、制作商标或者其他商业性用途,不得用于娱乐活动,不得进行丑化、玷污、破坏《烈士光荣证》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现前款不当行为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烈士光荣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制作发放《烈士光荣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烈士光荣证》持证烈士遗属变更的; (三)违反规定补发《烈士光荣证》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放或补发的《烈士光荣证》,由持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法收回,逐级交回退役军人事务部。 违反规定变更持证烈士遗属的,由受理持证烈士遗属变更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纠正,按照本规定第四章持证烈士遗属变更程序,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办理变更持证烈士遗属或补发烈士证书事项时,一般应当在15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情况复杂的,经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烈士遗属中无中国境内公民的,烈士证书由烈士生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烈士证明书》与《烈士光荣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参照本规定管理。《烈士证明书》需要补发的,按照本规定程序补发《烈士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烈士证书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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